关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点击次数: 发布时间:2021-09-08
各县( 市 、 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 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 人社部发 〔 2014 〕 103 号)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4 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浙人社发 〔 2015 〕 41 号) 文件精神, 现就我市建设项目 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 保险期限 。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从参保之日起, 至项目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之日 终止 。 竣工合格验收手续在原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后办理的,在原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施工企业在申请工伤认定或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建设项目 工期延期依据 。
二 、责任主体 。 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用人单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 并且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 工伤保险费的, 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其与总承包企业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 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承担 。
三 、 保障范围 。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用工性质确定工伤保险参保关系, 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规定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由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事故相关事宜; 以建设施工项目名义参保的农民工, 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事故相关事宜 。 建设施工企业以项目名义参保的,其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发生工伤事故的按丽政办发 〔 2013 〕 6 号文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
四 、工伤预防 。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 部, 要认真贯彻落实 《 劳动法 》、《 建筑法 》、《 安全生产法 》、《 职业病防治法 》 和 《 工伤保险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等法 律法规规定, 增强工伤预防责任主体意识, 强化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 利用各种载体或新媒体技术, 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做好工伤预防各项工作 。 各县( 市 、 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 专项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
五 、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 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
(作者: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柳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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